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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立法与司法

1998-06-06 来源:光明日报 张绍彦 我有话说

所谓刑事执行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犯人执行刑罚的活动。

刑事执行是国家刑罚权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刑罚实现的基本形式和重要环节。所谓刑罚实现属于法律实施、法的实现的范畴。它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由刑法确立并经审判机关生效刑事裁判适用的刑罚的活动及其结果。可见,刑事执行承接刑罚适用,对刑罚效益和效应的达成具有实践性的重大意义。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徒刑占主导地位,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方法。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徒刑的执行机关。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决定了监狱是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主体或代表,实际上具有行刑机关的地位与作用。但是,作为行刑机关监狱却又是不完全的行刑权主体,因为从刑种上讲,徒刑之外的多数刑(种)罚并不由监狱行使,而是由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分而治之”。这种状况带来的后果,非只是使监狱在国家(司法权)权力分配及相应地位确立中处于劣势,而主要是:

第一、由于监狱主体地位的不完整性,因此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无法取得与刑罚权的实际运用过程中公、检、法同等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使得监狱从法律地位上具有某种附属的意味,这既不符事实,更有违于现代刑法注重行刑,重视刑罚效益的精神和原则。

第二、在此体制基础上进行的监狱立法,尽管具有基本的刑事执行法、行刑法的地位与作用,但同样因其实非全体刑事执行法或行刑法而无法取得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平行、衔接、统一的基本刑事部门法的地位,因而从我国的法律体系出发影响了行刑法的效力。《监狱法》颁布实施四年来的实践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监狱法成了“监狱的法”和“管监狱的法”。

第三、刑罚实现的基本过程表现为刑罚的实际执行过程,由于监狱和监狱法的上述地位极大地影响了刑罚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提高。造成了国家立法资源和刑罚资源的浪费,监狱的活动条件艰难,效果也大受影响。这种状况在相当程度上使刑法改革的成果在最终环节上化为泡影。这种立法、司法中的矛盾势必极大地影响最具强制性和严厉性的刑事法的权威和效益。

因此,我们认为,进行下列改革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一)进行统一的刑事执行立法,对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关系、行刑权关系和行刑权活动,实行统一的法律调整,而不是人为地将其割裂开来,建立由刑事实体法——刑法、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三个基本刑事部门法为主干(“三大支柱”)和框架的刑事法律体系。从刑罚实现,提高刑罚效益的目标出发,注重行刑权、行刑机关和行刑立法与司法问题的研究,在新刑法、刑诉法和监狱法实施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情况,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刑事实体、程序、执行三法的建立才真正意味着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完善!

(二)在刑罚执行实行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调整和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组织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行刑司法体系,并实行各有关司法机关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职能划分中,将刑事执行、刑罚执行从现行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不适宜的职能中分化出来,划归全体的刑事执行或刑罚执行职能部门——司法部。以与刑事司法的科学要求和法律原则相一致,也符合政府机构职能划分的原则,并为刑事执行法律的统一调整提供行政体制改革上的先行条件。

(三)从现代行刑发展趋势着眼,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未成人犯罪立法体系和行刑司法的体系,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体系。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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